(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陈××。原告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出租服务义务。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东风标志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80元,租赁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交付了押金8500元(已经折抵原告为查找车某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和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车辆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车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牌号为浙C×××××轿车一辆,并支付租金21000元(按每日280元,暂算至2009年8月7日)。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母亲已于2009年8月20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从2009年5月22日至8月20日,按每日280元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4、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将车辆交与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牌号为浙C×××××标志轿车一辆,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日,日租金280元;租期到期后,被告不还车也不续租的,除应当依照本合同继续支付每日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日租金额30%的日违约金;被告支付押金8500元,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车辆。2009年8月20日,被告母亲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车辆,也没有续租,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就是每日280元的租金损失。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应付的租金为10天(2009年5月22日至6月1日是)×280元/天=2800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损失为80天(2009年6月2日至8月20日)×280元/天=224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和赔偿损失为22400元+2800元=252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存在,且违约金约定无效,故原告擅自将押金8500元来折抵查找车某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和违约金,显属不当。按照合同约定,该押金8500元应抵扣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16700元;二、驳回原告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永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陈××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