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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黄旭梅、马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黄旭梅,马小红,杭州新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赵雷。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黄旭梅。被告:马小红。被告:杭州新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颖。委托代理人:马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黄旭梅、马小红、杭州新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紫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新紫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梅、马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8日,黄旭梅与新紫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购买价格为1627265元。2007年2月9日,西湖支行与黄旭梅、马小红、新紫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西湖支行借给黄旭梅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27年2月8日,年利率5.814%;贷款用于上述房产按揭购房;马小红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订本贷款合同;新紫云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2月15日,西湖支行与黄旭梅、马小红办理了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将上述1100000元款项借给了黄旭梅、马小红。2009年2月,黄旭梅、马小红开始拖欠每期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黄旭梅已经违约,西湖支行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黄旭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黄旭梅、马小红均未能履行,新紫云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今黄旭梅、马小红拖欠本金1043679.70元及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25491.17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黄旭梅、马小红共同偿还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5491.17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二、新紫云公司对黄旭梅、马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西湖支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旭梅、马小红、新紫云公司承担。被告黄旭梅、马小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新紫云公司答辩称: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但要求先处理抵押的房产用于归还贷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西湖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西湖支行向借款人发放1100000元贷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真实、有效。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黄旭梅的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4、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欲证明抵押房产已经登记备案。5、欠款明细单一份,欲证明黄旭梅、马小红违约,在2009年2月9日开始不再归还本金、利息。6、欠息单一份,欲证明黄旭梅、马小红违约的事实。7、当事人身份证明一套(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马小红、黄旭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旭梅、马小红、新紫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旭梅、马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新紫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除证据7因涉及当事人身份情况而西湖支行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买受人黄旭梅与出卖人新紫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旭梅向新紫云公司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9.6平方米,购买价格1627265元,交付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前。2007年2月9日,黄旭梅、马小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西湖支行、保证人新紫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旭梅、马小红向西湖支行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放款日起算;年利率5.814%,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则按相应档次利率下浮15%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7763.16元,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黄旭梅、马小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西湖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黄旭梅、马小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黄旭梅以所购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共有人马小红同意提供抵押;新紫云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记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西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黄旭梅、马小红取得所购房产的权利证明且西湖支行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后,新紫云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黄旭梅、马小红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时,西湖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黄旭梅、马小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07年2月9日,西湖支行依约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2007年2月15日,西湖支行就黄旭梅所购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取得杭房押字074041814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2月起,黄旭梅、马小红开始拖欠每期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黄旭梅、马小红欠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4882.05元、罚息609.12元。另查明,新紫云公司已交付了黄旭梅所购房产,但黄旭梅尚未办理产权证,西湖支行亦未就该房产取得正式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黄旭梅、马小红、新紫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黄旭梅、马小红自2009年2月起未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西湖支行有权依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据此,西湖支行要求黄旭梅、马小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43679.70元以及支付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共25491.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西湖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计算基数分别为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4882.05元。由于黄旭梅、马小红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西湖支行提供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作为抵押,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西湖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其要求在上述黄旭梅、马小红所负担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紫云公司为黄旭梅、马小红向西湖支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未届满,且西湖支行尚未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故新紫云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解除。由于西湖支行的债权还有债务人黄旭梅、马小红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保证人新紫云公司只需就抵押担保所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湖支行要求新紫云公司对黄旭梅、马小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责任范围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黄旭梅、马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梅、马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043679.70元。二、被告黄旭梅、马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利息24882.05元、罚息609.12元(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4882.0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就被告黄旭梅、马小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新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就上述债权行使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新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旭梅、马小红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23元,由被告黄旭梅、马小红共同负担,被告杭州新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旭梅、马小红负担不能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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