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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定。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各类布匹。至2008年6月24日共发生业务额176031.15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76031.15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但该汇票因资金不足无法兑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欠款76031.15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据2、进帐单(回单)复印件1份;证据3、转帐支票原件1份;证据4、退票通知书原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6031.15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各类布匹。被告尚欠原告76031.15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开具金额为76031.15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汇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76031.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760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