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与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陈××,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87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福全镇××村。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7-8)。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海××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伏××。被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薛××。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68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实际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上××××司、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第一被告为需方,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全棉帆布11,940米,单价12元/米,货款金额232,800元;验收及质量异议期限为由需方当场验收,如面料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提出异议,开剪后供方概不负责;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总金额10%的订金,供方出货前付总金额的60%,剩余的30%货款在供方出货后45天内付清,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被告对总额的30%延期付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栏盖章。另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付订金23,000元,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将价值240,028.80元的全棉帆布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货后,同年8月19日付款14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2,028.80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均未支付,第二被告亦未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另第二被告已于2009年2月16日因故被吊销,但未注销,第三、四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第二被告应某担的72,008.64元债务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第一被告支某某款72,028.8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01.40元,合计75,630.20元;第二被告在72,008.64元货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四被告对第二被告应某担的72,008.64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陈××未作答辩。被告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陈××创办上××××司的时候借用过我的身份证,当时我不知情,后来才知道他办了这个公司,因为需要两个股东,所以他把我列为其中一个股东,但是我跟他说过我是不愿意做生意的,后来陈××也给我写了一个声明:上××××司的经营与我个人无关,我个人的事情也与这个公司某某。现在这个公司的执照虽然被吊销了,但是公司还是存在的,这个事情首先应该由公司出面,而且我个人与这个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全棉布,并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时间等的事实;证据2,第二被告加盖公章的合同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40,028.80元,并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伏××签名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票税金额总计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据5,2008年8月5日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及8月19日中国某业银行进帐单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3,000元以及货款145,000元的事实;证据6,第二被告的档案记录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工商局吊销执照以及第二被告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7,第二被告2006年年检报告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在吊销之前的净资产总额和资产总额都是3,994,158.26元的事实。被告上××××司、陈××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的信函复印件1份,但其未注明待证事实,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该证据无法组织举证质证。被告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声明1份,以证明被告薛××与上××××司无关的事实。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薛××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对合同的签订情况不清楚,二份合同买卖双方都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与上××××司无关,如果第二被告要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盖公章,不是合同章,所以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7,不清楚。对被告薛××提交的证据8,原告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外也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四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对外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5-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向某告购买布匹,需方预付总额10%的订金,供方出货前付60%,剩余30%货款在供方出货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上××××司对货款总额的30%延期付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后被告上××××司在上述购销合同复印件上担保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订金23,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供给第一被告约定的货物价值240,028.80元,8月19日,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5,000元。另查明,被告上××××司于2009年2月16日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薛××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第二被告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出货后45天内,发货日为2008年8月16日,付款期限即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为2009年3月13日,故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上××××司对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应某担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司在72,008.64元货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薛××作为被告上××××司的股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因此应某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2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司对上述债务在72,008.64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上××××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合计2,501元,由被告宿迁××服饰有限公司和上××××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