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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项××、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项××,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项××。被告: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项××、蔡××、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送达中发现被告王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公安逮捕关押在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中止。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并恢复本案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发现本案抵押物轿车浙c×××××被公安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扣留,而刑事判决是否认定该车为作案工具,对本案实体处理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再次中止。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认定轿车浙c×××××系作案工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二被告项××、蔡××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7日被告项××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温州××申请贷款。原告和被告项××签订了编号为330022300-2006001666号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约定由被告蔡××和王某某共同参与还款,并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还约定以所购的牌号为浙c×××××的雅阁轿车(车架号lhgcm567262037492、发动机号2637484)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付了全部借款金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项××从2008年11月27日起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项××仅归还本金112997.35元,利息付至2008年10月27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蔡××和王某某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项××偿还所欠本金42202.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2.76375自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蔡××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若被告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项××所有的浙c×××××雅阁轿车(车架号lhgcm567262037492、发动机号2637484),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3.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购车发票,证明被告购车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登记生效的事实;7.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8.结清试算(来源自原告的电脑的打印文件),证明被告拖欠的本息。被告项××、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款项偿还情况,未经被告认可,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蔡××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7日,因购车需要资金,被告项××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22300-012-2006001666号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项××向原告贷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06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5.5275‰。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四、甲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由被告蔡××和王某某共同参与还款,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以项××所购的牌号为浙c×××××的雅阁轿车(车架号lhgcm567262037492、发动机号2637484)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付了全部借款金额。项××归还了本金112997.35元,利息付至2008年10月27日。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蔡××和王某某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项××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从提前到期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项××以自己所购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蔡××书面承诺为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时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蔡××应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2202.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763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项××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雅阁轿车(车架号lhgcm567262037492、发动机号2637484)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受偿范围外,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项××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