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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丽华与楼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华,楼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37号原告谢丽华,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街15号601室。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楼再生,经商,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4组。原告谢丽华为与被告楼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华诉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至2007年1月15日,被告共计返还借款71000元��尚欠15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09年4月8日,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05年7月开始计息到2009年7月,共计利息4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9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楼再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楼再生向原告谢丽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约定2008年年底前全部还清。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再次结算,被告自愿支付自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利息4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59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99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再生拖欠原告谢丽华借款15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楼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丽华借款159000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楼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汉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5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