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潘祥钗与郑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祥钗;郑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潘祥钗(又名细奶),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被告郑素云,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原告潘祥钗为与被告郑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祥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祥钗诉称,2007年3月22日、2007年9月1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郑素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2007年9月1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郑素云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玉环县珠港镇灯塔社区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潘祥钗与被告郑素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祥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郑素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