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与朱××、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朱××,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黄×。被告朱××。被告杜××。原告黄×与被告朱××、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杜××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朱××、杜××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诉称,被告朱××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9月18日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4份。两被告原系夫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多次,被告仍未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提供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分4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朱××、杜××已于2008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杜××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黄×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杜××缺席,虽未经被告朱××、杜××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杜××已协议离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07年3月31日”。2008年3月5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万元整,用途购地板,还款时间2008年3月20号”。2008年4月20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地板,归还期限60天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8年9月18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地板,归还期限10天内全额归还,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朱××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杜××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朱××与被告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朱××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杜××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归还原告黄×借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支付原告黄×利息(按本金10万元、2万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