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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元长。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王建英诉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归还280000元,尚欠15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自起诉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有150000元汇入被告单位,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现状,无法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银行对帐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归还280000元,尚欠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加之被告认欠,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建英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