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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庆东与诸定起、邹旭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东,诸定起,邹旭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叶庆东,杭垓镇高村村。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委托代理人:金水,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定起,递铺镇银湾村潘家上自然村8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02150914。被告:邹旭虹,递铺镇银湾村潘家上自然村80号。公民身份号码××074425。原告叶庆东与被告诸定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邹旭虹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东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定起、邹旭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7日、6月22日向虞巍巍借款共计60000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借款60000元,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60000元,利息损失7560元,合计人民币6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定起、邹旭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6月22日,被告诸定起向虞巍巍借款共计6000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叶庆东替被告诸定起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现其未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诸定起与虞巍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旭虹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诸定起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旭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诸定起与虞巍巍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定起、邹旭虹偿还原告叶庆东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诸定起、邹旭虹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