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庄园××楼××室。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层。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何××。原告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界××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用于汽车租赁的浙c×××××酷派2.0l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月14日3时许,方圆驾驶上述车辆,从洞头县北岙镇驶向洞头县南塘工业区方向,途径北岙镇长坑中路2号门前时,车辆碰撞长坑中路2号民房,造成方圆死亡,同车张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车辆维修单位温州市奥奔汽车有限公某初步检验,上述车辆共有水箱、冷凝器等150预见零部件需要更换,并需要对引擎盖等部件进行维修,需花费材料费102899元,工时费9700元,合计112599元。但被告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后,对工时费和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项目的意见一致,对材料费仅给出了66720元的报价。因两者相差甚远,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维修单位维修费标准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在维修过程中如有新发现损坏所产生的新的费用,也应当追加相应赔偿金额,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899元、工时费9700元,共计112599元(如在维修过程中产生新的费用,应追加相应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2899元、工时费9700元,共计112599元;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费66720元、工时费9700元,共计764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以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的报价情况;6.配件材料报价单,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实际所需的维修费用;7.证人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证人戴某的证言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提供保单时没有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解释,只要求原告单位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现诉争的受损车辆尚未维修。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属实。本案系驾驶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该约定内容在合同签订时已告知原告。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约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某的免责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保××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系维修单位对车辆损失的报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新世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所证明的车辆投保及车辆损失的配件材料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已进行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经营的浙c×××××酷派2.0l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并缴纳相应的保险金。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投保的车辆出租给张某,租期为2009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2日。2009年1月14日3时许,驾驶人方圆醉酒后驾驶浙c×××××轿车,车内乘坐张某某,从洞头县北岙镇驶往洞头县南塘工业区方向,途径北岙镇长坑中路2号门前时,浙c×××××轿车碰撞长坑中路2号民房。造成方圆死亡,张某某受伤,浙c×××××轿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洞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09)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以至发生撞车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4日,中保公某温州市分公某理赔中心对该投保车辆定损,确认工时费9700元,车辆共有水箱、冷凝器等150预见零部件需要更换及维修,材料损失费66720元。现投保的浙c×××××轿车受损后未进行修理,原告也未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组成,系格式合同,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单独印刷或有明显标志告知原告。虽然保险投保单有原告单位盖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但由于原告系法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称其在提供保险单时已向原告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66720元×70%﹦46704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工时费,由于受损车辆未实际修理,工时费尚未实际支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赔偿款4670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温州市××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