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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叶×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甲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09年4月30日至9月29日,每月还款40000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事后,被告陈甲违约,被告陈乙也没有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陈乙进行担保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陈乙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作出答辩。被告陈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每月还款40000元,分五个月还清。我当时认为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所以我作为保证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约定每月还款40000元,利随本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确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借条上看,双方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乙认为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陈乙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