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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44号原告:叶××。被告:刘××。原告叶××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8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刘××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10‰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的事实。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刘××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8年7月19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刘××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