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尉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绍兴县平水镇,沿绍甘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绍兴市绍甘线4km+600m绍兴县公路管理段附近地方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金水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尉某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诸爱珍、王长春、章阿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尉文军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尉某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诸爱珍、王长春、章阿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000元,款已当庭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翁某、尉亚萍、尉文学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证明,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肇事后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随交警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可视为其在肇事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尉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尉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尉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