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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与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杨楹源。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王光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诉称,自1996年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是西子公寓的物管服务企业,1997年8月28日西子公寓的建设单位城建公司将20万元物业维修基金交给被告管理,1998年12月西子公寓业主向被告缴纳物业维修基金121308.70元。根据建设部、财政部的相关管理规定,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应该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该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2008年12月31日被告退出上述服务区域。被告本应该将前述物业维修资金的本金及增值收益、账本移交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移交。同时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仅同意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利息。据了解被告在代管前述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规定,擅自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综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金321308.7元及利息净收益90224.34元、支付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193076.41元、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18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被告受建设单位委托管理西子公寓61、62号楼,当时收到该公司有物业管理基金20万元和保修基金5万元,并没有收到物业维修基金。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维修基金利息单中误称收到建设单位20万元维修基金,是与实际不符的。西子公寓业主在1997年以后陆续入住后,才向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被告收到业主交付的维修基金共计121308.7元。由于西子公寓的业委会一直未能成立,所以无法成立存款专户,而要成立专户才能利滚利,对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重复主张利息净收益及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应该按照活期利率加以计算。此外维修基金的筹集必须由业主大会决定,本案原告没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且按照规定对于物业维修基金也只能移交给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或退还给业主,故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被告返还物业维修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提交了《西子公寓维修基金利息》,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本金数额为321308.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章虽是被告的,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公章盖出去是工作人员的失误,要求对该证据不真实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西子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并无关于“维修专项资金”的约定,实际也无收取过;2、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欲证明被告所收取的并不是“维修专项资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当时的规定建设单位也是需要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且从收款收据上也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收到有物业维修基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1996年9月25日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甲方)《“西子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有:由甲方开发的西子公寓商品住宅77套将于1996年12月底前交付使用,为此甲方将该公寓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当于建筑总价1%的房屋保修基金5万元,相当于公寓总投资2%的物业管理基金25万元。支付期限为公寓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如不及时交付,甲方应承担相应的公寓维修和管理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经费后,乙方应全部承担公寓的物业维护与保值,以及相关的保卫、消防、环卫等责任,如因管理不善,造成该公寓物业管理工作多次受到有关部门批评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甲方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进入西子公寓开始进行物业管理,1997年8月29日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保修基金5万元、物业管理基金10万元。此外还另行向被告支付有物业管理基金10万元。西子公寓业主入住后,截至1998年12月被告还收到西子公寓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共计121308.70元。2008年12月被告退出了对西子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6月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成立。在交接工作中经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西子公寓维修基金利息》,其中认可在2007年8月28日收到“城建发展公司”维修基金20万元,1998年12月收到业主上交维修基金121308.7元,并参照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了上述维修基金的利息数额。但之后被告对该清单中所确认的20万元性质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当时合同约定该款性质并不属于维修基金。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决议材料:在西子公寓77户业主中,除出差、出租在外等11户和1户没有表态外,其余65户一致同意以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诉讼法院,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出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曾确认向建设单位收取20万元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被告提出了当时的收款凭证等以证明当时的确认的确有误,被告为此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款项性质分别为房屋保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基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足以推翻被告关于20万元全部为物业维修基金的自认。但结合《“西子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其中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房屋保修基金5万元,其性质亦应属于物业维修基金,在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合理支出的情况下,与被告认可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维修费用一样,对该5万元被告亦应交付给原告,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物业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物业维修费向被告提出的请求,无论在表述上是移交还是返还,其义务履行的指向均是明确的,对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返还的请求不当,故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请求的表述方式,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代管的上述物业维修基金,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四条,物管企业对于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贷款基金利息净收入经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为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因此即使在合同中对基金的管理方式未作出约定,对收取的物业维修基金专户存储并对利息滚存依然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向被告主张滚存利息收益的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中关于171308.7元物业维修基金的利息收益部分予以支持。除向被告主张滚存利息之外,原告还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造成损失的请求,该部分请求则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因原告业委会至被告退出服务之前并未成立,之后双方对于维修费用数额又存在争议,并未对何时办理维修基金的移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付滞纳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171308.7元;二、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利息净收入42403.3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28元,减半收取5014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西子公寓业主委员会承担3293元,由被告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承担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