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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与杨××、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杨××,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谢××。原告秦××与被告杨××、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2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的表兄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被告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3、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及结欠利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利息书写方式均为0.015%,实际注明的利息都是按1.5%计算的,被告已付的20000元系付其他欠款的利息;4、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汇款一直都是汇到被告谢××户头的事实。被告杨××、谢××答辩称:一、借款140000元属实,约定一年还清,被告已归还20000元,现仅欠120000元本金,利息应按0.015%计算;二、借款系被告杨××的个人债务,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谢××对此款也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杨××借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8月、9月、10月及2009年1月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该证据系原始书面凭证,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3、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及结欠利息(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对利息的约定一直书写方式为0.015%,但实际是按月利1.5%计算的;4、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其他款项的汇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借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曾某某付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20000元系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并不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秦××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秦××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月息“0.015%”系书写错误,实际双方协商的月息计算标准应为1.5%,为此原告提交两份书证,证明其在另外的经济往来中利息书写为0.015%,但注明的金额是按1.5%计算的。本院认为,利息约定为0.015%不合常理,结合原、被告在其他经济往来中的利息约定及计算方式,本院认定“0.015%”系被告杨××习惯性书写错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应为1.5%。被告提出其已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提出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谢××对此并不知情,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杨××、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夏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