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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许××。被告:王×。原告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09年6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许××借款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