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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贤宝与季朝晖、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宝,季朝晖,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周贤宝,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西山村西山一路12号,身份号码:3326271965********。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朝晖,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15幢1单元302室,身份号码:3101101965********。被告:王萍,码:332623196409252362。原告周贤宝与被告季朝晖、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朝晖、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贤宝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以被告季朝晖名义向原告借款。为支持被告,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借给被告500000元,由于被告言明过几天即归还,故而未约定利息。届时,原告因需收回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归还。200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书面承诺于2009年6月底之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于每月26日之前归还100000元。但届时被告又食言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季朝晖、王萍未作答辩。原告周贤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玉环县珠港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周贤宝与周顺宝是同一人;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被告季朝晖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周贤宝借款500000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150000元,余下每月26日前归还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周贤宝将5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季朝晖帐户的事实。被告季朝晖、王萍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周贤宝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向两被告送达,被告季朝晖、王萍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周贤宝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周贤宝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周贤宝又名周顺宝,被告季朝晖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为周顺宝。本院认为:被告季朝晖向原告周贤宝借款后未按承诺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且其未支付的到期借款金额超过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周贤宝可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季朝晖与原告周贤宝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季朝晖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萍应当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原告周贤宝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朝晖、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周贤宝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朝晖、王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蓄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