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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胜庭与陈建才、赵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庭,陈建才,赵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郑胜庭,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南门街140-8号。被告:陈建才,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光明山路15号7单元101室。被告:赵萍萍,干部,居县城区仙丰路6-6号。原告郑胜庭与被告陈建才、赵萍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胜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才、赵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郑胜庭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陈建才向原告郑胜庭借款64000元,约定借款时间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才至今未归还。被告陈建才、赵萍萍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的借款64000元。被告陈建才、赵萍萍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胜庭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陈建才和被告赵萍萍于2008年7月31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胜庭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胜庭与被告陈建才之间系自然人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陈建才未按约归还借款违约。该借款系被告陈建才和被告赵萍萍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胜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才、赵萍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胜庭借款本金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陈建才、赵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