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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沈仁必农户与苍南县龙港镇童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仁必农户,苍南县龙港镇童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仁必农户。诉讼代表人沈仁必。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童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世东。上诉人沈仁必农户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起诉称,1998年期间,我国实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家庭为单位共分得承包地为2.5亩。为此在1999年1月1日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96-10-19,鉴证编号:330327036671)。根据土地承包第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共承包土地2.5亩,具体座落地名为河川浃,水田2.5亩,四至为:东至河、南至仁来、西至仁姜、北至开瑜。上述承包土地面积和四至由苍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审批确认。然而,被告在实际交付土地中,只交给原告承包地仅为1.5亩,其余的承包地一直没有交给原告。后原告向龙港镇农办等政府部门反映,农办领导也亲自致电被告村干部要求解决,确保原告的权利,但也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成员作为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2.5亩,但从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四至上看实际面积仅为1.5亩,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另外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沈仁必农户的起诉。宣判后,沈仁必农户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另外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童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仁必农户与被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童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已明确,上诉人沈仁必农户在该村的河川浃享有2.5亩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该地域承包的土地面积仅为1.5亩,还有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未明确落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沈仁必农户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