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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甲起诉称:被告分别于1995年7��20日、1997年7月11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13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利息560元。原告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乙分别于199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560元,余款1144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560元应从所���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甲借款11440元;二、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甲负担14元,蒋乙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