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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美贞、程美贞为与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民间借贷纠与邱家洪、何诗槔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贞,程美贞为与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民间借贷纠,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程美贞,身份证号:(33082419690818192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20号203室。被告:邱家洪,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9112962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下龙村2号。被告:何诗槔,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711256516),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系开化县马金中学教师。被告:汪十月,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010096535),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系马金镇政府干部,住开化县城关镇。原告程美贞为与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贞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邱家洪向原告程美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9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何诗槔、汪十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程美贞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邱家洪未作答辩。被告何诗槔未作答辩。被告汪十月未作答辩。原告程美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家洪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程美贞借款50000元,按5个月还清,每月归还10000元,由被告何诗槔、汪十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9年9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邱家洪向原告程美贞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何诗槔、汪十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邱家洪向原告程美贞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何诗槔、汪十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日止。嗣后,被告邱家洪未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美贞与被告邱家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家洪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诗槔、汪十月作为被告邱家洪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程美贞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洪返还原告程美贞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诗槔、汪十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家洪、何诗槔、汪十月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