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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世云与郦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云,郦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万世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落潮井乡高云洞村*组(现住杭州市文三路478号a708室)。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郦泽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赵公村香严坞**号。原告万世云为与被告郦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云的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郦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云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因代缴购房税费缺资,向原告借刷原告的信用卡33000元,口头承诺至2009年元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兑现自己的诺言,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计29753元,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还了88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95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9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郦泽军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万世云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郦泽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郦泽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万世云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万世云与被告郦泽军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郦泽军向原告万世云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万世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泽军应归还原告万世云借款209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郦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