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海泓与胡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泓,胡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杨海泓,女,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园丁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720103002x。被告:胡朝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南门路150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11280052。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海泓为与被告胡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泓及被告胡朝辉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海泓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无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称归还银行后再贷还给原告。原告碍于同学情面,好心借给被告解困,然被告借款还贷后因信誉问题不能再贷款,致使欠原告的借款一直不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本金110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付至2009年8月11日止,至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与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2200元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被告胡朝辉答辩称: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共归还了12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92500元愿意归还。另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1分的利息。被告胡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海泓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朝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截止2009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122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截止2009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12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待证事实,因在两份证据中均未载明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122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是实,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借款110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5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海泓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立案时缓交),由被告胡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