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沙海瓯与蔡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海瓯,蔡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42号原告沙海瓯,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路419号。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能文,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余家殿村4幢10号。原告沙海瓯为与被告蔡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海瓯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海瓯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能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一批三角内裤,2009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7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能文偿付原告沙海瓯货款377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蔡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