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王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王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47号原告徐金华,农民,象溪镇靖居包村。身份证号:332528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琴,农民,阳县西屏镇钟楼路4号。被告王君明,农民,溪乡东市村毛庄6号。身份证号:××。原告徐金华与被告王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华诉称:被告王君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29日自愿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的4月1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还款,并自借款日起按月3%计算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君明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出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求的利息,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宜自约定的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徐金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金华负担50元,被告王君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