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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校祖与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校祖,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郑校祖。委托代理人:郑金虎。被告:陈国忠。原告郑校祖为与被告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校祖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校祖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儿子郑金虎借款100000元,因郑金虎身边钱款不够,被告遂通过郑金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归还,也就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并未做生意,而是将款项用于了赌博,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忠未作答辩。原告郑校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国忠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校祖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将上述借款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忠归还郑校祖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