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天庆,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被告:吴某甲,庆元县岭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2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天庆、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吴某乙,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故婚后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动手殴打原告。由于被告本身就是生性多疑,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于2006年底回老家与被告分居。2007年7月中旬,被告回老家将原告接回嘉善,并作出不使用家庭暴力的保证,但好景不长,当月的24日晚10时许,被告无事生非,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将原告的右眼打伤,且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将家里的门锁换掉,导致原告只得回老家治疗,右眼至今还有伤痕。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11月5日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登记申请书、岭头乡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67年,结婚申请书上是1968年,结婚申请书上是笔误。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买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经过法院二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本着对孩子负责,对家里负责,不想离婚。她婚前是自己愿意跟我结婚的,婚后感情是很好的,自从她因为有第三者的关系,所以导致家庭不和,经常跟人家出去,我为了家庭和睦,不想离婚,她要为了感情离婚,那我也没办法,她已经走了三年了,孩子的生活费都是我出的,她是没有尽到孩子的抚养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称原告写的保证书、买房子的欠条,还贷款的还款单都在第二次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2000年12月原告向他人购买二楼三底共约140平方米房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不和。2006年年底原告回老家与被告分居。2007年7月中旬,被告回老家将原告接回嘉善。但在当月的24日双方发生吵架,致原告右眼受伤,为此,原告在当年8月初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11月5日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起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不和,当年年底原告回老家与被告分居。2007年7月中旬,被告虽将原告劝回。但时间不长夫妻又发生纠纷,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之后,原告又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调解无果后,径行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挽回原、被告日益淡薄的夫妻感情,然二次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谅解而和好,仍分居至今,由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儿子抚养问题,因儿子近几年都生活在被告处,其儿子也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对财产问题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将其财产赠给儿子,因此,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星宇,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胡某自2009年8月起至儿子吴星宇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