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新义与赵仲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义,赵仲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义。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仲宏。委托代理人黄继伟。上诉人张新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张新义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曾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永利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次性付36000元,至此以后再与工地无关”。张新义领取该款后,撤回起诉。张新义就其人身损害已获赔偿,现再行起诉要求赵仲宏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新义的起诉。上诉人张新义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2、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3、上诉人撤诉后,有权再次起诉;4、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高永利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束被上诉人赵仲宏及其他三名合伙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赵仲宏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赵某雇佣,由高永利发给报酬,其不应承担损害后果。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5月11日上午,张新义在北里王工地操作打夯机时,因施工处地基突然松动,打夯机倒塌将其砸伤,张新义曾于2008年9月18日将高永利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受雇于高永利,要求高永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050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高永利赔偿张新义36000元后,张新义撤回起诉。现张新义又以同一损害事实,将赵仲宏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赵仲宏系其受伤时操作的打夯机机主,其与赵仲宏之间为雇佣关系,要求赵仲宏赔偿其损失117185.23元。因赵仲宏辩称其将打夯机交由高永利、赵某经营,其按工程量计收工程款,张新义系赵某、高永利雇佣,并支付报酬,否认其与张新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张新义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仲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工程款某因刘彩茹(赵仲宏之妻)与高永利、赵某之间就工程款的给付中应否扣除高永利已付张新义的赔偿款发生了争议并形成了诉讼(另案),现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尚无定论,故张新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新义与赵仲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赵仲宏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新义之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