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杭州恩豪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杭州恩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刘丹。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杭州恩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法男。委托代理人:沈关根。委托代理人:王忠强。原告陈海波为与被告杭州恩豪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毛利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关根、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一份格式《特许经营合同》(从2008年8月开始实施),双方约定,被告将具有的韩国clride系列产品特许给原告在本省温岭市经营,经营期限3年,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营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商店装修款80000元、配套物品费35000元,目前尚存货物价款205977元、已退次品未返还货款28242元。但是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于今年4月份偶然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早已与其他人(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将clride系列产品特许给该公司在本省台州地区经营,从2007年2月份开始,期限3年。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在温岭市经营之时,先前已经将同一品牌特许给其他人在台州地区经营,并仍处于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内,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特许原告经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属于重复特许,系典型的欺诈行为,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另外,原告事后得知,被告的特许经营行为未经商务部门备案,也未及时向原告披露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其他地区(如金华地区)同样存在欺诈重复特许的行为。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撤销合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装修款80000元、配套物品费35000元以及货款205977元、次品退货款28242元。二、被告交付给原告销售款60264.46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通、招待费等损失3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7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林某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履行到2008年4月,林某因经营上有困难,想终止合同,被告表示理解。原告得知被告需要代理商后,就主动与被告联系,后原、被告及林某三方商量后,原来由林某经营的台州地区clride产品经营网点都由原告接管。原、被告商量后与原告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08年8月实施。原告称其不知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早就已经与其他人签订了在本省台州地区的特许经营合同,是歪曲事实。被告没有重复特许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温岭市经营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装修费的事实。4、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同一产品在台州地区作特许,存在欺诈行为。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同一产品在台州地区作特许,存在欺诈行为。6、货物库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现有的货物库存及价款。7、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次品退回被告,被告却未退款的事实。8、配套物品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衣架、模特等配套物品。9、商务部门网站查询(打印)页,证明被告的特许经营行为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事实。10、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他地区存在重复特许的欺诈行为。11、台州新世界百货月结单9张、台州新世界百货MONTHLYBILLREPORT9页,照片打印件4张(客户月结单照片三份及申请书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新世界百货公司的货款602646.46元。12、发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配套物品费的价格。13、2008年9月24日的发货单,证明温岭卖店在2008年10月原告接管椒江店之前就已经开业经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4、5、6、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装修费的事实。证据4、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7、8、9、11、12、1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退货。证据8不能反映出是否是clride的产品。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中台州新世界百货月结单及台州新世界百货MONTHLYBILLREPORT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没有确认过。照片不是原件。证据12、1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林某对clride产品特许经营权转让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转让货物及支付转让货款的事实。3、证明及相应的快递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转让行为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客户进退货明细表一份、速尔物流快递单两份,证明被告当时只收到新世界百货货款28934.82元,收到后已经以货物的形式返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接收了这些货物,而不能证明林某把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交接时间是2008年10月,恰恰证明被告陈述的200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进行交接是不属实的;该证据也能说明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与案外人林某进行交接。证据3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应被告要求接管了椒江卖场,原告只是与林某进行了交接。证据4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新世界百货已经将28934.82元的货款打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货物给原告。对于客户进退货明细表及速尔物流快递单真实性有异议,进退货明细表的来源不清楚,速尔物流快递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要求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林某到庭陈述:林某原是挂靠在临海军辉服饰有限公司做自己的品牌。2007年2、3月间代表临海军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关于对clride产品的特许经营合同,至5月份临海军辉服饰有限公司给林某出具委托书,将代理权授权给林某。林某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8年5月1日在椒江爱华国际购物中心、锦江百货开设了相关门店经营clride产品。2008年8月19日发现被告存在在台州市内授权其他代理商的行为,就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答应收回对其的代理权。至10月22日,被告来人原告也在场,将林某的两家门店货物进行清点。10月30日,被告向林某出具了关于收回代理权等事由的费用计23万元的欠条。10月31日,林某与原告正式交接。当日,林某口头告诉过原告他是整个台州地区的clride产品代理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及真实性。证据8能证明原告现经营相关卖场的情况,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衣架、模特等配套物品的事实。证据9系商务部门网站查询(打印)页,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11中台州新世界百货月结单及台州新世界百货MONTHLYBILLREPORT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照片均不是相关结算单原件,且照片仅反映了结算单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台州新世界百货与被告间款项往来,应以被告确认的数字为准。证据12、1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供证据4中客户进退货明细表一份、速尔物流快递单两份因原告方未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载明:为适应市场需求,扩大clride品牌的市场份额,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约定:“一、产品授权:1、甲方是一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公司、经韩国YENSEUNGAPPARELCO.LTD.授权负责中国各商场和中国各代理商所有有关CLRIDE事项,为clride商标之系列产品的中国地区经销商。Clride商标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注册登记。2、乙方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公司,现有意在中国境内温岭市推广clride系列产品,并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clride的零售业务,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3、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具有的clride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clride以本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使用,但此种使用权仅限于对clride系列商品销售……三、1、本特许经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三年……四、费用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合同还对供货及销售、店址装修、合同的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落款处写明“合同从2008年8月份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交付给被告保证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clride品牌服饰。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与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林某代表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该《特许经营合同》条款内容与原、被告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基本一致,只是该合同未约定特许经营的具体区域。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方便韩国Clride品牌在浙江台州市的推广与发展,现委托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为台州市总代理,全权负责在台州地区所有有关Clride品牌的相关业务及事项。期限叁年(2007-2-13至2009-2-13)”。合同履行至2008年8月,林某与被告就收回代理权一事进行协商,2008年10月22日,被告派员与原告及林某就林某已设立在台州地区椒江市的两家门店的货物进行清点,2008年10月31日,原告正式接管了该两家门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向其告知被告于2007年就已将clride品牌授权给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在台州市使用的相应信息,致使原告与其签订了在台州市下属温岭市的特许经营合同,故被告之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被告则认为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授权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的区域是台州市,但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当时仅在椒江市开办了两家clride品牌相关门店,而被告授权原告特许经营的区域在温岭市。其次,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林某就clride品牌位于椒江的两家门店进行了交接,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曾授予林某或临海市军辉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的事实,虽然对于授权许可的区域不一定明确是椒江市还是台州市。另外林某的证言也证实其在与原告正式交接时告知其是整个台州地区的clride产品代理商的事实。故原告至迟在2008年10月31日,对于被告曾在台州地区进行过clride产品授权除其以外的他人特许经营的情况已知情,但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而且还积极接管了曾授权他人特许经营的clride产品位于椒江市的两家门店经营至今。故原告即使有权行使撤销权,也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放弃了该权利。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装修款、配套物品费及赔偿交通、招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以合同撤销为前提,故上述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次品退货款及交付销售款的请求,因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7元,减半收取4043.5元,由陈海波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