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太平洋花园广场。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兵,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荔宏,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牧屿牧西欧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碧颖,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外贸经理,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53号201室。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运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万元或保全等值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和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中旬,被告委托原告向宁波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订舱并出运一个货柜,提单号为570534082,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塞拉利昂弗里敦。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代理义务。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拒付运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共计50989.86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一家自营和代理外贸业务的专业外贸公司。2007年,塞拉利昂华侨莫海荣通过朋友介绍,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批鞋子。被告根据莫海荣提供的数据资料制作报关单证并交给莫海荣,由与莫海荣合作的报关行办理货物报关出口事宜。因莫海荣当时有与其合作的海运公司,故所有订舱、运费确认事宜均由其自理。其间,莫海荣曾告知被告运费到付,故被告制作的报关单证上的价格条款为fob,但其后签发的提单上却载明运费预付,发货人也被更改为其他公司。经询问,莫海荣声称是为了在目的国提货的需要。因被告从未参与订舱、运费确认事宜,加之莫海荣又是华侨(国内采购和国外收货为同一人),被告遂照做。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直接联系,也不存在直接的代理关系,更无任何订舱、运费确认事宜。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任何运费发票,并且从2007年8月至今,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关于运费催缴的任何电话或传真。因被告未曾委托原告代理货运出口事宜,不存在拖欠海运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合同号为07jl673的托单,证明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委托原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已按其要求出运所有涉案货物的事实;2007年8月13日签署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宁波市立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豪公司)办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出口报关事宜的事实;编号分别为078627989和380110207108856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境货物通关单,4.编号为07jl673的售货确认书,证据3、4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代理出运所有涉案货物的事实;2007年8月13日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出售的涉案货物已经报关出运的事实;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装箱单,证明被告出售的涉案货物装箱待运的事实;2007年8月13日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出口的货物的货品、数量、单价及总额与涉案货物信息一致;编号为570534082的海运提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代理出运所有涉案货物的事实;9.合同号为07jl715的托单,10.编号为561241542的海运提单及中文翻译件,11.2007年9月15日签署的代理报关委托书,12.2007年9月15日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13.编号为087627954的出口收汇核销单,14.编号为380000207201121的出境货物通关单,15.编号为07jl715的售货确认书,16.开具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的发票和装箱单,开具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的海运费发票和包干费发票,18.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据9-18证明被告也以同样方式委托原告出运集装箱货物,并且向原告直接支付海运费和包干费,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涉案货物海运费和包干费的事实;被告业务员的名片,进一步证明被告直接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已付费用清单,证明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书面确认收到原告为涉案货物垫付的海运费的事实;集卡费用确认单,证明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收到原告为涉案货物垫付的集卡费用的事实;开具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的海运费发票和内陆包干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向被告开具海运费发票和内陆包干费发票的事实。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个别业务项下的费用会由莫海荣自行支付,并非必须由被告经手的事实;代理出口协议,证明莫海荣与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情况说明,证明莫海荣经手的中抽纱公司的业务款项由其本人直接存入原告财务人员史超艳的账户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2-8,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主体应为宁波市立豪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对证9,非被告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0-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20,系近期出具,记载的开航日期与提单上载明的装船日期相差一天,而原告与船公司有业务往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2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22,系原告近期开具,其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与事实不符,且记载的被告名称有误,票面上也已加盖“作废”字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对证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及涉案运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1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核销单、通关单、装箱单、发票等单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货物委托其他货代进行定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9-19,被告对委托原告办理561241542号提单项下货物出运事宜无异议,并确认已支付原告代付运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20为原件,虽系船公司近期出具,但其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涉案货物出运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与船公司有利益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1为原件,形式较规范,其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委托其他货代办理托运事宜,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2,虽为原件,但已加盖作废章,而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莫海荣曾直接支付货代其他航次货物海运费的事实,无法证明所有由莫海荣经办的业务均由其直接支付海运费,亦无法就此排除被告支付涉案货物海运费的义务,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中旬,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鞋的出运事宜,起运港为中国宁波,卸货港为塞拉利昂弗里敦。原告接受委托后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舱,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570534082的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承运船舶为“eleonoramaersk”轮,航次0708。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应的海运费及包干费等费用6130美元、人民币283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拒付相关费用,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委托原告出运561241542号提单项下货物,并且直接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和包干费。561241542、570534082号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浙江英达进出口有限公司(zhejiangindaimp&expco,ltd)。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原告提供的托单、提单、报关单、核销单、通关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构成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虽辩称就涉案货物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直接联系,也未与之发生任何订舱和运费确认上的往来,提单的托运人为浙江英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但涉案报关单、核销单、发票等单证均以被告名义制作,被告对涉案货物以其名义出运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代办涉案货物出运事宜的货运代理人系第三方或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代理事项,已履行了代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垫付的金额与其诉讼主张的差额,系原告从事货代的合理利润,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被告应付之日即2007年9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7.5222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日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被告违约所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款项50989.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