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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与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2169。法定代表人:董淳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运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6月1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机器。被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和部分租金。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租息,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向原告租赁的hc90型号王牌吹塑机一台、jl245型号加料机一台、hfba65zr型号王牌吹塑机一台、日本moog30点壁厚控制器一台,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租赁合同两份,要求证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华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hc9o吹塑机、jl245加料机各一台,并将该两台机器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475000元,租息为23767.7元。被告已支付租赁物价值30%的保证金142500元、租赁物价值4%的融资手续费19000元以及租金12776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宁波海曙华雅机电设备有有限公司购买hfba65zr王牌吹塑机、日本moog30点壁厚控制器各一台,并将该两台机器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315000元,租息为15765.75元。被告已支付租赁物价值30%的保证金94500元、租赁物价值4%的融资手续费126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件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华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hc90吹塑机、jl245加料机各一台,并将该两台机器租赁给被告使用,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475000元,租息为23767.7元。被告已支付租赁物价值30%的保证金142500元及租赁物价值4%的融资手续费19000元。租赁物价值70%的租金332500元以及租息23767.7元在起租日的同一天开始,按十二期支付(每期间隔为一个月)。之后,被告已支付租金12776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宁波海曙华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hfba65zr吹塑机、日本moog30点壁厚控制器各一台,并将该两台机器租赁给被告使用。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315000元,租息为15765.75元。被告已支付租赁物价值30%的保证金94500元及租赁物价值4%的融资手续费12600元。租赁物价值70%的租金220500元以及租息15765.75元在起租日的同一天开始,按十二期支付(每期间隔为一个月)。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件,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租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上海友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租赁物(即hc90型号王牌吹塑机一台,jl245型号加料机一台,hfba65zr型号王牌吹塑机一台,日本moog30点壁厚控制器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3420元,由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