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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冯嘉嘉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嘉,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冯嘉嘉。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卫国。委托代理人:王正华、陈洁。原告冯嘉嘉与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嘉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嘉嘉起诉称:其于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保单号为0000396820的保险,合计保险金额超过人民币1132000元。保单计划书和保险凭证中均明确载明,保险利益涉及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30万元,安排紧急门诊每一事件费用人民币8000元,转院治疗费用人民币40万元等等。投保时,原告已有18周的身孕,肚子明显隆起,并向保险人员说明了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原告于2007年4月4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并获得了被告出具的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正式成立。2007年4月28日,因签证时间提早,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保险生效日期由原定的2008年2月26日更改为2007年5月11日。2007年5月底至6月,原告在德国因被细菌感染而在马库斯医院接受治疗,确诊为沙门氏菌感染,导致阴道流血及下腹坠胀等早产症状,后转院至法兰克福大学医院妇产科处理。因原告有严重细菌感染导致子宫内胎儿受到感染,后因早期宫缩加剧最终导致胎儿在孕期第28周加1天早产。胎儿出生以后接受多次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974.73欧元。原告多次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绝理赔通知书,以免责条款为由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70万元人民币,支付自2007年12月4日开始起算的利息人民币2500元以及公证费用219.5欧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计划书、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保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费。3、保险合同生效日变更申请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由原来的2008年2月26日变更为2007年5月11日。4、经领事馆认证的马库斯医院、法兰克福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费账单一组(附中文译本),证明原告被确诊为沙门氏菌感染治疗情况及产生相关医疗费用。5、2008年5月1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理赔。6、2008年9月5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理赔结果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拒赔。7、2008年12月3日被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保险事故发生,但拒绝赔付相关费用。8、公证费用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产生的公证费用为219.5欧元。被告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原告做了说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列明被保险人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被告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诉称中德国分娩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的保险产品只是一款普通的境外旅行保险产品,只能承保被保险人在境外因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不是生育保险产品。医学上对分娩有明确解释,原告的情况属于早产分娩现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理赔内容。原告胎儿出生以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因感染细菌致病涉及的保险利益为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紧急门诊,保险金额限额为308000元。原告在2007年5月底因感染发热到德国当地诊所就医治疗,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已经进行了赔偿,共计612.69欧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进行投保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并得到原告签字确认。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及中国领事认证,且原告提供翻译公司中文译本,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理赔应该填写理赔申请表并且由本人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出具,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并不清楚免责条款,被告也未提供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在投保单上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应视为原告知晓保险条款。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原告冯嘉嘉向被告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联众无忧国际旅行保险,保单号为0000396820,保险期限为90天,保险利益为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30万元、紧急门诊每一事件费用人民币8000元、转运回国、转院治疗费用人民币40万元等。投保时约定保险生效日为2008年2月26日。原告冯嘉嘉于2007年4月4日支付了保费1529元。后经原告申请该保险生效日期更改为2007年5月11日。2007年5月底原告冯嘉嘉在德国感染沙门氏菌,先后在奥登堡医生诊所、马库斯医院、法兰克福大学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冯嘉嘉当时已怀孕,因感染症状加剧刺激子宫加剧宫缩,导致胎儿于同年6月18日早产(28周加1天)。原告冯嘉嘉在奥登堡医生诊所门诊花费医疗费612.69欧元已由被告理赔,之后在马库斯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93.53欧元,在法兰克福大学医院花费医疗费2520.21欧元,原告女儿刘嘉玉出生后在法兰克福大学医院花费医疗费75754.52欧元。被告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冯嘉嘉在马库斯医院、法兰克福大学医院的医疗费是因分娩引发的费用,以及新生儿治疗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冯嘉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冯嘉嘉向被告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联众无忧国际旅行保险,投保时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并确认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应视为原告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且无异议。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境外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立即救治时,被告承担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冯嘉嘉在德国因感染沙门氏菌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由被告承担;原告早产并非其主观意愿,而是由感染沙门氏菌引起,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视为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被告不负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嘉嘉共计花费医疗费4413.74欧元,按2009年9月23日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44560元,系在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德人寿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告之女刘嘉玉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被保险人也即原告冯嘉嘉本人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冯嘉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有争议,而非被告故意拖欠保险赔款,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嘉嘉人民币44560元;二、驳回原告冯嘉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冯嘉嘉负担5080元,由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