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丽锦与朱海英、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锦,朱海英,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李丽锦,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西寺巷47号403室。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英,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宏福安居花园B幢2单元603室。被告陈钢,街道宏福安居花园B幢2单元603室。原告李丽锦与被告朱海英、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锦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英、陈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锦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朱海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计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朱海英与陈钢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履行之日为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海英、陈钢未作答辩。原告李丽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海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海英与陈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朱海英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上述证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丽锦与被告朱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海英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海英、陈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海英、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英、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朱海英、陈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青雅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