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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清弟与陈秀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弟,陈秀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弟。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珠。上诉人陈清弟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秀珠系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工,原告陈清弟系个体运输人员,自2005年开始为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原材料矿石及成品。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款单一份。2008年2月6日,原告与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货款,该份结算单上除注明结算金额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之外,另注明:“07年以前全部结算完毕”。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个人欠其运输费25000元,经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被告陈秀珠系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陈清弟运输的矿石均运至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有从事矿石加工业务,故可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款单系代表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所出具。原告与温州市瓯海宏达化学物资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6日再次进行结算,该份结算单据上注明“07年以前全部结算完毕”,本案讼争25000元欠款即属2007年以前的欠款,从常理推断,双方在2008年进行结算时不可能只结算2007年的货款而不结清2007年以前所欠的货款,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25000元欠款已经还清。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清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陈清弟负担。宣判后,陈清弟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影响本案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秀珠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法院调查提问、举证、质证记录过程原被告一致认定事实无异,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2月6日,上诉人陈清弟与被上诉人单位已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并领取余款。在这份清单上已明确注明:“07年以前全部结算完毕”,上诉人在该单上已签字认可。现上诉人出具2007年2月15日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运输费25000元,显然自相矛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清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