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雪苗与魏仲华、任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苗,魏仲华,任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方雪苗,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号。委托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仲华,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号。被告:任玉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号。原告方雪苗与被告魏仲华、任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苗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仲华、任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雪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25日被告魏仲华向原告方雪苗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仲华、任玉英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雪苗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魏仲华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夫妻关系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仲华向原告借款及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魏仲华、任玉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雪苗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雪苗与被告魏仲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魏仲华向原告方雪苗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玉英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雪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仲华、任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仲华、任玉英应共同归还原告方雪苗借款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魏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利江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