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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永杉、郑秋晨与马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杉,郑秋晨,马洪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曹永杉,男,1956年9月生,汉族,唐钢职工,现住唐山市。原告:郑秋晨,女,1956年8月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喜,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永杉、郑秋晨与被告马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后马村属于被告的三间正房及院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原告夫妻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0900元的全部购房款,但因原告夫妻系城市户口,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购买农村房屋且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导致自始履行不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9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80900元明显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马子平,而马子平在购买该房屋后转卖给了二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马子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把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后马村属于自己宅基地上的三间正房及院落卖给了原告,双方协议价格人民币80900元,该购房款已由马子平转交给被告。此房屋及院落曾于2008年1月11日由被告卖给本村村民马子平,后双方解除合同,由马子平介绍原被告达成以上购房协议。被告认为该三间正房及院落已卖给了马子平,是马子平把该三间正房及院落卖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此购房协议是为了马子平卖房少上税,才补了这份假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经核实,原告曹永杉、郑秋晨系唐山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2009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9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900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三间正房及院落已卖给了马子平,是马子平把该三间正房及院落卖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此购房协议是为了马子平卖房少上税,才补了这份假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原被告所争议的三间正房及院落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90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马洪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