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坚与戴军翔、杨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戴军翔,杨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坚,江区青年路270号。被告:戴军翔,城东街道外球村58号。被告:杨亚文,城东街道外球村58号。原告王坚与被告戴军翔、杨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翔、杨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戴军翔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11月18日被告戴军翔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军翔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戴军翔、杨亚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军翔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军翔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亚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翔、杨亚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坚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军翔、杨亚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