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金友与王奎米、施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王奎米,施彩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金友,椒江区洪家街道港头徐村1-7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9********。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米,椒江区洪家街道王桥村1-238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5********。被告:施彩领,,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友为与被告王奎米、施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友的委托代理人陆加勤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奎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奎米、施彩领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两被告系夫妻,以及2009年2月11日由被告王奎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奎米于2009年5月21日、5月29日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先后存入原告王金友帐户30000元和20000元。另外被告王奎米于2009年7、8月份间,分四次各归还5000元给原告王金友,以上共计还款7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王奎米、施彩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奎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金友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奎米、施彩领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金友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奎米向原告王金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奎米于2009年5月21日、5月29日先后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存入原告王金友的帐户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友与被告王奎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王金友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奎米返还借款,被告王奎米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金友要求被告王奎米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对外借款,在不能证明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彩领应当与被告王奎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在2009年7、8月份间归还原告王金友借款本金20000元,因缺乏依据,且原告王金友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奎米、施彩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金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奎米、施彩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