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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2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被告周××。被告徐××。原告王××诉被告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锋峰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1日,被告周××以经营投资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清。被告周××按约支付到10月份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示及利息,2009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的10%,2009年7月1日前归还本金的5%,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的15%。余款70%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方式及归还比例另行协商,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二被告在2009年1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及支付了2008年11月份的利息,但到了2009年7月后,二被告又违背承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2008年11月的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实2009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的10%,2009年7月1日前归还本金的5%,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的15%。余款70%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方式及归还比例另行协商,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550000元,除已归还55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4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还款协议为凭。被告周××按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未按协议的内容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借据当中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周××、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