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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兴荣与蔡云祥、郑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荣,蔡云祥,郑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蔡兴荣,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江家渭457号。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云祥,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祠堂岸358号。被告:郑菊香,。原告蔡兴荣为与被告蔡云祥、郑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祥、郑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蔡云祥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蔡兴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9月5日由被告蔡云祥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云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云祥、郑菊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兴荣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云祥、郑菊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蔡兴荣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兴荣与被告蔡云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蔡云祥、郑菊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云祥、郑菊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兴荣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云祥、郑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