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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宗财洪、吴新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宗财洪,吴新民,宗桂法,孙明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07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理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楼建仁,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江东支行副行长,住义乌市稠州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季俊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信贷员,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洪办事处宿舍。被告宗财洪,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二区67幢1单元。被告吴新民,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二区39幢3单元。被告宗桂法,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二区31幢1单元。被告孙明法,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二区57幢3单元。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宗财洪、吴新民、宗桂法、孙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俊辉;被告宗财洪、吴新民、宗桂法、孙明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在义乌市江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旧村改造专项贷款20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限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4.18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浙江省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转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偿付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财洪偿还贷款本金179690.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8548元,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宗财洪还了部分款项,要求第一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减少为152690.77元,其他诉请不变。被告宗财洪答辩称,借款数额是对的,今年先还5万元,明年年底还清。被告吴新民、宗桂法、孙明法均答辩称,从第一被告房子盖好起,前三年的年租5万,且2007年村里发了8万元,这几年的房租有7万多可以租。第一被告至这几年的收入就有四十来万,他是完全有能力还款的,我们也去催他还款,他还了一部分,最好第一被告一次性还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帐依据、利息清单、银监复(2004)20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宗财洪尚欠原告借款152690.77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第二、三、四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财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90.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854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吴新民、宗桂法、孙明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宗财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