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且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地不同地方务工,夫妻间缺乏沟通,自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形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并非经人介绍认识,实际上是原告在被告店里务工后相识,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没有因感不和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