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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文星与马纯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星,马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宋文星,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纯文,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宋文星与被告马纯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星诉称:2007年9月9日18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铺村西水泥路时,与由南侧上公路向东右转弯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评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伍仟元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648.32元。被告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0383.48元,并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马纯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撞的我,他没戴头盔,骑车速度过快,有障碍物时没能刹住车,我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不服。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18时许,原告宋文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铺村西,与由南侧上公路向东右转弯被告马纯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宋文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文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4日在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中外1/3粉碎骨折,鼻及右肩表皮擦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伍仟元整。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84元,交通费3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31.9元,误工费4299.9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24770.8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4658.45元。以上事实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份额为70%为宜,数额为17339.59元,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负担30%,数额为7431.25元,原告因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和痛苦,精神抚慰金给付2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纯文赔偿原告宋文星损失173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