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郑××。委托代理人:余××。原告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郑××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各种电线电缆的企业,被告在柳市铜材市场开设门市营销线缆,双方交易往来多年。在交易过程中,有时原告要被告代购部分铜材,钱款相抵,结算方法采用账本登记,每次交易发生后,双方当场清算登记,由原告将账本交给被告书写交易数字、金额等。完毕后将账本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单某亦有自行登记。付款方式采用货物互易抵销后,由被告不定期、不定额陆续向原告支付,且每年年底进行一次对账、结算,结果亦登记在账本上,如此反复多年。2006年1月28日,即2005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9000元,此后交易至2007年1月27日即2006年农历年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87300元。结算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其中双方对账上年误差6190元,退回电缆4340元,被告净欠原告436770元。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为此,双方断绝往来,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6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货款往来,而是与叶崔某某经济上货款来往;2、原告诉称所欠货款金额不正确。被告与叶丙一直有货款来往,但一直没有结算过。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实,所谓记账本上的书写也是原告单某所写,与被告无关;3、被告曾于2006年6月至8月付给叶丙货款计35万元,因此并没有欠原告或叶丙货款。4、原告或叶崔某某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向被告履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由被告亲笔书写,记载每笔交易明细的2005年流水账本及2006年流水账本各一份,证明截止200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59000元,截止2006年年底,扣除上年误差6190元和退回电缆434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436770元;4、由被告亲笔书写的进货单、付款单各一份,与证据3相对应形成证据链,证明截止200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59000元,与上一年差额6190元的事实;5、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恰说明了本案被告不是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和叶丙发生业务往来,证据3的账本原件上并没有原告公司某某,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是事后所加。同时账本是流水账,对于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确认,上面记载的数字只有部分是被告所写,具体哪部分被告也记不清;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认为2005年结欠359000元是事实,但已经付清货款;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某制作,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单六份,证明被告偿付叶丙货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叶丙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方确实收到被告350000元货款,2006年流水账本上均有记载,该证据恰恰反映了2006年账本的真实性、客观性,但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73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申请对2006年流水账本进行笔迹鉴定,提供由被告亲笔书写的付款单、进货单为样本字迹,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流水账本上记录供货结算金额的86组数字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认定检材和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并非认定是被告所写,即使是被告所书写,也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7300元的事实,因双方并未结算,该结算金额并未经被告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样本系被告当庭承认的由其书写的字迹,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与样本系同一人所写,即可以认定检材即2006年的流水账本上的鉴定内容系被告书写,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结合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达成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证据3中的2005年流水账本,记录了2005年双方甲业务往来的明细,被告亲笔书写的付款单、进货单即证据4的内容与2005年账本内容互相对应,且被告当庭承认2005年结欠原告货款359000元,故对2005年流水账本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从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采用账本登记的结算方法,每次交易发生后,由原告将账本交给被告书写交易数字、金额等,完毕后将账本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2、2006年双方之间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6年流水账本,被告抗辩其记载的内容部分是由被告书写,但无法分辨,又抗辩双方未对该账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6年账本中的86笔账目均由被告亲笔所写,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能够详细明确的说明双方往来经过(见证据5),账本的记载亦呈现时间上的连续性,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进行反驳,仅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2006年账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2006年流水账本所记载的交易明细,被告于2006年间共向原告购买货物总计1,862,107元,被告已支付1,733,707元(包括被告主张的3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采用账本登记的结算方法,每次交易发生后,由原告将账本交给被告书写交易数字、金额等,完毕后将账本交由原告保管。付款方式主要采取被告不定期不定额陆续支付,有时原告要求被告代购铜材,购铜款与电缆款相抵。2005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9000元,2006年双方乙发生交易往来,截止2007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计1,862,107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达1,733,707元,其中包括原告欠被告的购铜款以及原告因需向被告返购三次分别为2630元、1924元、2926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退回电缆4340元,扣除对账上年误差619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368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与案外人叶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叶丙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并持有由被告书写交易明细的流水账本,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7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05年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59000元,双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2006年间双方乙交易往来,并发生了86笔交易,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双方2006年流水账本记载,共发生交易计1,862,107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33,707元,可以计算得出2006年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2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之后又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退回电缆计4340元,以及上年对账误差6190元,上述金额均应予以扣除,该主张对原告不利,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36870元。被告抗辩称双方还未结算,原告不能依据账本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起诉后双方至今未能进行结算,且被告陈述除账本记载交易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交易,故可以认定账本系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现原告根据账本自行结算,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6770元,小于应还金额,对原告不利,故予以支持。现被告郑××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关票据,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向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36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具体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5年流水账本,结合证据4及被告自认,可以认定截止200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59000元;证据3中的2006年流水账本,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由被告书写的付款单、进货单,可以认定流水账本上的交易数字、金额由被告书写,原、被告2006年间发生86笔交易,交易金额总计1,865,03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33,707元;同时原告持有该两本账本,账本上虽有叶丙名字,但叶丙系原告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可以认定账本所记载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单证明2005年货款已偿还,对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虽只是原告单某制作的销售清单,但可以作为原告方对原、被告交易往来经过的合理说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