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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王××。原告马××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曾一起合伙办厂,后发生亏损。2008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68199元,并由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681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双方曾一起合伙办过厂。后由于亏损,双方在2008年3月3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68199元,并商定将此转化为借款,且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欠原告马××368199元,由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拒不偿付于法无据。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马××欠款368199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3681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8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