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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呈华、朱明云等与王兴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华,朱明云,崔学敏,王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王呈华。原告朱明云。原告崔学敏。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负责人:赵靖宵,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开利。原告王呈华、朱明云、崔学敏与被告王兴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王兴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17时许,王某驾驶鲁Q×××××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兴红驾驶的山东L×××××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崔学敏、朱明云受伤,王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朱明云、崔学敏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被告王兴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被告王兴红辩称,对交警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辩称,一、只要被告王兴红不具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车损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但死亡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车损需有合法凭证。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兴红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四、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17时许,王某驾驶鲁Q×××××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兴红驾驶的山东L×××××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崔学敏和朱明云受伤,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兴红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规定,王兴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崔学敏和朱明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红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学敏和朱明云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王某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用31845.38元、门诊费用2061.8元,共计33907.18元。因王某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3203.5元、解剖费、运尸费1885元、验尸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朱明云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朱明玲护理,支出住院费用78186.92元、门诊费用2708.63元,共计80895.55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朱明云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6894.8元、护理费2382.6元、残疾赔偿金9783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崔学敏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乔全凤护理,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支出住院费用4271.12元、门诊费用1550.8元,共计5821.92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崔学敏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3249元、护理费577.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邮寄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鲁南家具城、兰山区国税局、地税局、山东华强集团总公司、山东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死者王某及三原告均长期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待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兴红驾驶的山东L×××××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兴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证实,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6日17时许,王某驾驶鲁Q×××××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对行的王兴红驾驶的山东L×××××变型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崔学敏和朱明云受伤,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王某的医疗费33907.1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死者王某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依法应予支出;关于解剖费、运尸费1885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但验尸费1000元确系实际发生,依法应与支持;关于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邮寄费、复印费51.5元,因确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07.18元、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3203.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验尸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51.5元,共计380762.18元。关于朱明云的损失,医疗费80895.5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自朱明云受伤至定残为234天,参照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朱明云应得残疾赔偿金97830元、误工费16894.8元,护理人朱明玲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2382.6元不超出有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伤情、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邮寄复印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明云的损失为医疗费80895.55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6894.8元、护理费2382.6元、残疾赔偿金978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6798.95元。关于崔学敏的损失,医疗费5831.92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崔学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北朱庄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崔学敏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20925元计算,崔学敏应得误工费为2578.5元;护理费乔全凤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577.6元不超出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伤情、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邮寄费、复印费100元,有票据证实的为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学敏的损失为医疗费58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2578.5元、护理费577.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20元、复印费18元,共计961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97173.15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王兴红驾驶机动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致该次事故发生,综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被告王兴红赔偿剩余损失477173.15元的35%即167011元较为适宜,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701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呈华、朱明云、崔学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兴红赔偿原告王呈华、朱明云、崔学敏交通事故损失157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呈华、朱明云、崔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王兴红负担5570元,原告王呈华、朱明云、崔学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