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13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信用社左某分社(以下简称荷××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甲向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9.27‰。荷××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上述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甲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81.3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481.35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3月2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吴甲向荷××信用社借款1500元及欠息481.35元的事实。2、金融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吴甲外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外出的事实。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吴甲与原告荷××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甲向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9.27‰。荷××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上述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甲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81.35元。另查明,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吴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要求被告吴甲归还1500元本息的债权。被告吴甲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规定,被告吴甲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元及相应利息清还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清单显示,其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相应复息的本金、期间、利率,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481.35元(2009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85×××16,开户行:丽水市农行灯塔街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刘北平人民陪审员 胡启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