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杜佩莲与诸葛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佩莲,诸葛晗,诸葛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杜佩莲。被告:诸葛晗。第三人:诸葛向彬。原告杜佩莲为与被告诸葛晗、第三人诸葛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佩莲、被告诸葛晗、第三人诸葛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佩莲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依约借给诸葛晗人民币1100000元。至今诸葛晗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诸葛晗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诸葛晗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归还。第三人诸葛向彬陈述,杜佩莲借给诸葛晗的人民币1100000元至今未归还,要求诸葛晗归还。杜佩莲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6月5日、2009年3月2日借条两份,证明杜佩莲与诸葛晗之间的借款关系。诸葛晗未提交证据。诸葛向彬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诸葛晗、诸葛向彬对杜佩莲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诸葛晗、诸葛向彬对杜佩莲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5日,诸葛晗因购房所需向杜佩莲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出狱后能安居向杜佩莲借款900000元。事后,诸葛晗持该款购买了六合天寓5-1-2404室的住宅。2009年3月2日,诸葛晗因装修向杜佩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结算六合天寓5-1-2404室的装修及家电耗资20万元,作为向杜佩莲借款。事后,诸葛晗未及时归还借款,杜佩莲诉至本院。另查明,杜佩莲与诸葛向彬于1975年结婚,1977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诸葛晗。本院认为,杜佩莲与诸葛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杜佩莲依约将人民币1100000元出借给诸葛晗,诸葛晗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诸葛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该借款发生于杜佩莲与诸葛向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杜佩莲、诸葛向彬要求诸葛晗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葛晗归还杜佩莲、诸葛向彬借款本金11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诸葛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诸葛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