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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敏莉与邬华明、刘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莉,邬华明,刘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郭敏莉,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村骆家埭71号,系杭州余杭区临平万荣纺织原料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骆国庆,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村3组骆家埭71号。被告:邬华明,许村镇胜利村红卫组11号。被告:刘传红,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凤山村,现住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红卫组11号。原告郭敏莉诉被告邬华明、刘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邬华明之间发生买卖纺织原料业务。至2008年3月26日止,被告邬华明尚欠原告货款558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华明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1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813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以558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邬华明、刘传红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代欠条)5份,证明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被告邬华明向原告购买502三角并形丝,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813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邬华明、刘传红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邬华明、刘传红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邬华明结欠原告货款558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被告邬华明应予支付,但被告邬华明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5581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华明、被告刘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敏莉货款5581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813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邬华明、被告刘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国栋 来自: